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原 告 甲○○
號4樓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弄八之四號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150萬元,遂於民國90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22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弄8之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管理、處分出售,並辦理信託登記。詎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後,被告竟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管理、處分出售,且令原告尚須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