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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原 告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被 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被 告 Gui Shun

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等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請求原告代為介紹具有修理貴順輪能力之廠商,為其修復該船舶之發電機,原告乃轉介訴外人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機公司),並由裕基公司為其進行修理工作,詎裕基公司於修繕完畢後尚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37,910未獲清償乃對原告提起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若原告應對裕基公司負給付前開修理費用之義務,原告應得向被告等公司請求給付委任或承攬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之裁判,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