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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7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