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乙○○原名葉川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遊說原告認購未上市之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股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該公司股票若於93年第3季未能如期上櫃(市)掛牌,被告即同意以原價如數購回。今鐿創公司確實未能於93年第3季如期上櫃(市)掛牌,是被告即有以原價如數購回之義務。嗣經原告於以國泰法律事務所96年2月2日(法)泰字第0010號律師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雖表示同意,並先給付其中之100萬元,惟另半數10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購回同意書、律師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股票購回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