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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原 告 尊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姿勻國際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製造契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貨款及放置於被告公司處所之相關材料等情。經查,兩造固於委託製造契約第玖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法院為評議地點」;惟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茲既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未明,該合意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卷查,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