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所受理之之94年度他字第8618號瀆職、貪污、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有未依法查辦,於93調79字調查不實,因原告之胞兄江永和於民國88年因職災住院,新光醫院全額項健保局收費,卻又向江永和之家屬詐領(溢收)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自負額,經發現後仍催討退費無著,而勞保局又偽造江永和不實5年病歷,圖利新光醫院,經向勞工保險爭議委員會、勞保局、行政院訴願會訴願,均偏袒財團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溢收貪污(健保費職傷全額收費),疑郭芳昱督導不實,亦係直接讓健保局嚴重虧損之或手,甚至嚴重到97年1月至新光醫院開刀致死,該院明知原告之兄江永和嚴重心衰竭、開刀無效,仍強行為1百萬餘元之健保費,又向家屬收40餘萬元自負額,此均係勞保局長期縱容包庇財團所致,勞保局只照顧財團,江永和、章博盛、蔡錦堂、林新梅、張秀英、郭啟明等人勞農保給付未合法給付傷殘金,但經提出爭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怠職駁回,再向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未公正執法、嚴重怠職,亦屬不法包庇,為此依憲法規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另北檢93他字第5401號章棟盛、林慶勇(強盜2案)屬重大案件,有不當手段催討郵資之情形,亦遭拒絕審理、調查審判,均嚴重侵犯司法權,就94他字第8618號嚴重瀆職事件,被告應賠償21億元與原告。又95年他字第493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多起公務員貪污、瀆職案,均以非職責駁回包庇在案。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億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明確稱係依憲法關於國家賠償責任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未果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觀諸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各該曾經協議未果等證明資料,經本院函請其遵期補正後,其雖具狀稱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以94年賠議字第16號受理後,遭拒絕賠償在案,但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賠議字第16號案卷審核結果,原告於該案件係主張被告機關就93年度他字第8379號瀆職案件有未詳細閱卷、未傳訊請求人等事由,請求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其136,435,2500元,與前述原告在本件起訴所指被告機關承辦之案件、請求賠償金額等均不相同,足見原告在本件起訴所據之事實,實與其前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賠議字第16號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原因事實相異,自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有曾就本件請求先行與被告協議卻經拒絕或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