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辦理94年度他字第8618號瀆職案件、94年度他字第3772瀆職案件、93年度發查字第2603號貪污案件、97年度調字第13號貪污案件、93年度他字第7798號貪污案件、93年度他字第8379號瀆職案件,均未依法詳細調查,亦未傳喚原告到庭製作筆錄,更未調閱原告所指證物及呈堂證物,僅以原告告發內容空泛為由而認為無違法失職情事;苗栗鯉魚潭引水道工程、灌漿工程之施工人員係由明潭人馬遷移施作,其A錢伎倆不容否認,新天倫、台電及經濟部雖然否認犯行,但其灌漿A錢數量不下馬鞍,本案數據仍在經濟部、陳瑞隆、何美玥、侯和雄、尹啟明手中,被告以無發現不法為由包庇,嚴重敗壞官箴,依檢舉書統計共灌了13,495噸、監察院報告書共計灌了56,866噸、利德工程公司13,495噸工資約4,000萬元平均每噸2964元、馬鞍引水計畫工程共計灌了56,866噸、56,866噸水泥沙漿、水泥漿用砂量每噸2964元,粗估馬鞍灌漿款計168,550,824元,被告吃案至少6案合計新台幣(下同)1,011,304,944元,被告所屬公務員包庇貪污犯應追究刑責,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11,300,000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011,304,944元,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未果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之各該曾經協議未果等證明資料,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有無受理原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台北地檢署函覆本院其受理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分別為:94年度賠議字第15、16、19、20號,以及95年度賠議字第1、3、4號,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關文件,經本院審核台北地檢署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關文件,與原告在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有曾就本件請求先行與被告協議卻經拒絕或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賠償之上開事實,顯未經書面程序向被告台北地檢署請求賠償。依前開規定,即與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