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乙○○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5條約定,就本件不動產所發生之消費訴訟,同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依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乃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99地號」土地上之「大直Uptown」社區房屋,顯然係為該契約所約定不動產糾紛而生之訴訟,自有該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自應由其等所合意管轄之房地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