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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盧孟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因給付租地收回補償金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裁定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而將將該訴訟移送至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補核定埔里事業區第一

一六、一一七、一一九林班營造保安林收回補償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或定額補償金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並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給付,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扣除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