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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6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訴外人群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腦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群腦公司陸續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 筆:㈠於86年12月26日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6日止,後陸續展期至89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9.12% 按月計付,惟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25% 計付,又自88年6 月30日起改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計付,到期將本金及利息及其他款項全部清償;㈡於86年12月31日借款40

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1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後陸續展期至89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8.9%按月計付,惟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25 %計付,又自88年6 月30日起改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計付,到期將本金及利息及其他款項全部清償;㈢於87年1 月14日借款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 月14日起至88年1 月14日止,後陸續展期至90年1 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8.9%按月計付,惟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25% 計付,又自88年7 月14日起改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計付,到期將本金及利息及其他款項全部清償,另均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群腦公司未依約還款及繳付利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計結欠本金1,300 萬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70 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曾向主債務人表示要解除保證責任,惟並未向原告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呆帳攤還資料、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曾向主債務人表示要解除保證責任,惟自承並未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既未向原告為解除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 本金餘額 │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未├────────┬────────┤已核算未││ │ │ │ 利│逾期6個月內者按 │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受償之利││ │ │ │ │上開利率10% │按上開利率20% │息 │├──┼──────┼───┼───────┼────────┼────────┼────┤│ 1 │3,000,000元 │8.84% │自93年4 月23日│ │自93年4 月23日起│ 40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2 │4,000,000元 │8.84% │自90年2 月5 日│自90年2月5日起至│自90年4 月26日起│ 710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90年4月2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3 │6,000,000元 │8.84% │自90年2 月6 日│自90年2月6日起至│自90年5 月15日起│1,220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90年5月1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合計│13,000,000元│ │1,97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