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甲○○即康振與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主文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得提存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證券之裁定,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度審重訴字第281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45,688 元。惟聲請人因提供現金恐有困難,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經核面額1,345,688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1,345,688 元相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