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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並委請原告以美金2,422,407元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壹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2%加年利率2.645%計付利息;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告之壹年期定期儲值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依雙方所訂之核貸通知書第8條亦約定,改貸新台幣時,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45%浮動利息;及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依約分別於97年2月4日、97年2月27日及97年2月26日墊付三筆金額為元339,126美元、15,200.64美元及14,106美元,共計為368,432.64美元之貸款予歌林公司。詎料,歌林公司於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其截息日則為97年9月1日。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均置而不理,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應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經以原告本行當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31.665計算後,折合為新台幣共計11,666,419元。原告以歌林公司存款抵充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戊○○及乙○○均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代墊款為美金,依台灣銀行網站所查得之97年9月1日匯率證明,其美元折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1.26,故歌林公司尚欠原告之貸款金額依上開匯率計算之結果,應為新台幣11,517,184元,原告所提出之折算匯率,並不合理;又依核貸通知書第8條約定之外幣美金墊款利率,係按(6個月SIBOR+1.25%)/0.946計算,依玉山銀行網站所查得之外幣資金市場參考利率6個月SIBOR為3.21 2%,則本件應按4.7167之利率計算其利息及違約金,方為合理;另戊○○、乙○○二人與原告約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擔保歌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對戊○○、乙○○為審判上之請求,是於97年5月31日保證期間屆滿後,戊○○、乙○○即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歌林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及借用外幣共計368,432.64美元,惟歌林公司於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還息,經全部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發信用暨進口融資契約影本、借據(本票)、核貸通知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真實。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歌林公司之新台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清償融資借款是否合理有據;㈡戊○○、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訴請歌林公司之新台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清償融資借款是否合理有據部分: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外幣貨幣之債,清償時幣別選擇權原屬債務人,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規定既非屬強制規定,亦得由當事人經特約方式加以變更。經查:

⒈依據兩造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

借款如立約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 貴行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人及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但 貴行並無此轉換義務」。已明定債務人因給付遲延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之標的之貨幣種類暨其兌換期日、比率、數額等項,均有選擇權。本件債務人歌林公司未依約定遵期向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已生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以新台幣折付之。

⒉又關於各金融機構關於匯率之計算之基準,本會因採行「

即期」、「現鈔」方式及「賣出」、「買入」兩方而有差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日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為31.665,此有掛牌匯率歷史表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依此標準折付新台幣於法有據,被告辯稱應以31.26匯率計算折付新台幣之標準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將上開歌林公司所積欠之貸款(共計金額368,432.64美元)依截息基準日(即97年9月1日)其本行當日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1.665折算為新台幣11,666,419元,核無不當。

⒊再依核貸通知書第8條約定:「贖單時得改貸台幣或原幣

,改貸台幣時,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2.2%)加碼年息2.645%浮動計息,現為4.845%浮動計息,改貸原幣時美金利率按(6個月SIBOR+1.25%)/0.946,日幣及歐元利率按(6個月LIBOR+1.25%)/0.946。」。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查詢表所示,有關97年7月4日至97年10月3日期間中華郵政壹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2.65%,而系爭三筆貸款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1日、97年8月22日及97年8月25日,原告以該期間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65%加計2.645%(即5.295%)為計息基準,與上開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被告辯稱原告片面變更兩造已約定之外幣墊款美金利率計算方式,並主張應以4.7167%之改貸原幣時應適用之利率計息云云,與上開約定顯有不合,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戊○○、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部分:

⒈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固定有明文。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前者,所定之保證期間乃在約定保證債務之清償期限;後者,係屬定期保證,保證人對於保證期間內所生之債務,均應負責,其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⒉查,原告與被告戊○○及乙○○間所簽訂之最高限額連帶

保證契約,其性質上係屬定期保證,保證人就保證期間所生之保證債務,均應負保證之責任,要言之,其保證期間之約定旨在限定保證債務成立之範圍,此與民法第752條所稱「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之保證期間係在限定債務之清償期限,而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有間。是以,該條所定之「保證人因債權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而免責」之規定,於定期保證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戊○○、乙○○辯稱其等之保證責任期間已於97年5月31日屆滿,於保證期間內原告對之並無審判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戊○○、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歌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又歌林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保證期間內所生之保證債務均應連帶負責,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編號│ 現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 │(新台幣)│ │ │ │├──┼─────┼───┼───────┼────────────┤│ 1 │10,717,470│5.295 │自97年9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2 │446,666 │5.295 │自97年9 月2 日│,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 │ │ │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3 │481,328 │5.295 │自97年9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