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建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更換二次,前二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不同,請提出整理後之起訴狀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繕本請逕寄被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