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乙○○

樓己○○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等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一、一

三二、一三三及一七四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七萬零五百六十分之七百三十五、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七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31、132、133及174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2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正端於民國87年4月9日與被告訂立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7年4月13日辦妥登記,嗣葉正端於87年8月14日死亡,由伊辦理限定繼承以繼承葉正端之權利義務。伊遵照本院87年11月19日87年度繼字第672號裁定登報催告葉正端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向伊報明債權,自該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之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被告均未向伊報明債權,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貸放款項,經伊發存證信函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公示送達,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支付1,200萬元,惟被告均未於期限內給付,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伊自得解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之契約關係;兩造間債之關係既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為從權利,自應依主權利之不存在而隨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254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97年9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全國公告之公示送達公告(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葉正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葉正端死亡後由伊發存證信函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示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貸款之義務,惟被告均未於期限內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申言之,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其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以97年11月26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之契約關係,上開書狀並於98年2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述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兩造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發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存在,準此,原告基於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從屬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暨請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由被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