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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甲○○

己○○辛○○戊○○被 告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原告主張之犯罪行為,倘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法院復未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在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併予審判,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1,529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與被告庚○○共同詐欺,對其等提起詐欺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43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之犯罪行為,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法院復未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在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併予審判,刑事法院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