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甲○○

丙○○戊○○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45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定。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自民國89年1 月20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30會,原告丙○○參加三會,原告乙○○參加二會,原告戊○○、甲○○各參加一會,每會每月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每月20日下午1 時在臺北市○○路○○○ 巷○ 號3 樓開標,底標3,000 元,採內標制(即標金由會款內扣除之方式)。詎被告丁○○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原告等活會會員無意參與競標、或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20日、91年3 月20日、91年4 月20日,連續分別向原告等佯稱該期之合會已由他人得標云云,使原告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被告丁○○,原告甲○○交付132,500 元(26,500+26,500+26,500+26,500+26,500=132,500),原告丙○○交付238,500 元(26,5

00 x3 +26,500x3+26,500x3=238,500),原告戊○○交付132,500 元(26,500+26,500+26,500+26,500+26,500=132,500),原告乙○○交付159,000 元(26,500x2+26,500x2+26,500x2 =159,000) 。迄91年5 月間,被告丁○○因已無法支付會款,原告會款收取無著,幾經追索詢問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另向原告丙○○借款20萬元,亦迄未清償。綜上原告丙○○受有4,137,913 元之損害(互助會本金1,937,913 元、借款20萬元、利息586,857 元、精神賠償200 萬元)、原告乙○○受有2,663,582 元之損害(互助會本金912,972 元、利息250, 610元、精神賠償150 萬元)、原告戊○○受有1,955,017 元之損害(互助會本金749,327 元、利息205,690元、精神賠償100 萬元)、原告甲○○受有1,955,017 元之損害(互助會本金749,327 元、利息205,690 元、精神賠償

100 萬元)履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55,

01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137,913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63,582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955,017 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因系爭會款糾紛事件,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與原告丙○○於91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1年民調字第466 號調解書,被告願給付原告丙○○225 萬元,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給付312,08 7元,餘款1,937,913 元自92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清償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丙○○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書於91年11月14日經本院91年度核字第983 號函准予核定。被告與原告戊○○於91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1年民調字第3463號調解書,被告願給付原告戊○○87萬元,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給付120,673 元,餘款749,327 元自92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清償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戊○○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書於91年11月8 日經本院91年度核字第975 號函准予核定。被告與原告乙○○於91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1年民調字第464 號調解書,被告願給付原告乙○○106 萬元,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給付147,028 元,餘款912,972 元自92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清償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乙○○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書於91年11月7 日經本院91年度核字第986 號函准予核定。被告與原告甲○○於91年11月8 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1年民調字第461 號調解書,被告願給付原告甲○○87萬元,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給付120,673 元,餘款749,327 元自92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清償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甲○○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書於91年11月11日經本院91年度核字第985 號函准予核定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核字第975 號、第983 號、第98

5 號、第986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查核屬實。則就兩造間系爭合會糾紛,業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成立調解,並由法院核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會款糾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又查,原告陳素珍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陳素珍於3 日內補正,原告陳素珍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