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70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丁○○間因97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