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70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5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