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
丙○○丁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昭蓉、陳怡如,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地號、二六二地號及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三九二六三號函辦理之禁止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執信九○稅執字第四○八八三之一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於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昭蓉、陳怡如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查某生前為企業經營、土地
買賣、銀行存款等行為,常借用或信託家人名義為股東、所有權人或存款人。陳查某於民國72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60 地號(面積173 平方公尺)、262 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及270 地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借用原告甲○○○及被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 。陳查某於82年8 月9 日去世,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原告身為陳查某繼承人,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現因欠稅經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但國稅局曾發函同意受理陳查某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於副本抄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行政執行處時亦表明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時,該函代替該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時,請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亦即於陳查某之繼承人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判決,即可塗銷各該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原告顯有提起附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俾於取得法院移轉登記之判決後憑於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並登記為國有,以完成抵繳抵繳遺產稅之手續。詎被告既否認係借名登記,復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手續,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陳查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昭蓉、陳怡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對被告是否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及陳清忠等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益相反、或誼屬至親,難期其同意、或所在不明均屬之。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7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除兩造外之陳查某全體繼承人,請彼等表明是否同意原告對被告起訴,或於原告起訴後追加為原告,未獲回應。而陳清忠業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為被告之子女,陳泰成、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為被告之直系姻親,亦難期彼等同意原告對被告起訴,應認事實上原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確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僅以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
、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均為陳查某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及甲○○○,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陳查某及陳廷忠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51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6頁、第51-5
2 頁、第8- 18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用原告甲○○○及被告名義登記乙節,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查某之遺產,並據以課徵遺產稅,有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函可稽(見調字卷第19-26 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子陳榮和於86年7 月10日所出具載明陳查某生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不動產等語之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亦堪憑信。
㈣按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公布,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並無信託法之適用,然因其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信託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經查,本件借名契約之成立發生於信託法生效前,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故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準此,陳查某既於82年8 月9 日死亡,其與原告甲○○○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契約應於斯時起消滅,被告欠缺繼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身為陳查某繼承人之原告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昭蓉、陳怡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對被告即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此請求確認之,洵屬有據。
㈤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著有規定。而請求附有條件者,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查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為陳查某之遺產,又原告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昭蓉、陳怡如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渠等自有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因欠稅之故,業經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並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在前開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塗銷前,被告無法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對此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61676號函文同意受理陳查某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於副本抄送中山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行政執行處時亦表明: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時,併案辦理臺北市國稅局90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39263號函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本函代替該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時,請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調字卷第24、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為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
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昭蓉、陳怡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對被告即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前揭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0,98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海外版) 3,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30元合 計 164,81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