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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14號原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潘玥竹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弘裕,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己○○

、丙○○,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丁○○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乙○、甲○○、戊○○雖非刑案被告,惟渠等3 人與被告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爰依法請求被告丁○○、乙○、甲○○、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211,412,181 元。

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庭。

但查:被告乙○、甲○○、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1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非僅未將彼等列為被告,且未認定彼等與被告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觀該刑事判決書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該

3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對被告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