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20號原 告 己○○
1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甲○○、庚○○、丁○○、戊○、乙○○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甲○○、庚○○、丁○○、戊○、乙○○連帶賠償原告己○○、丙○○各新臺幣(下同)6,389,715元、5,554,648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查被告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並遭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細觀該判決書,戊○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包含:
⒈與同案被告丁○○約定由其介紹客戶加入富者恆富投資計
畫,於91年12月至92年7 月間由丁○○按入金金額一定比例給付戊○佣金,戊○為賺取佣金,先後多次介紹王詠青等客戶由丁○○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見刑事判決書第 5-6頁、41-43頁)。
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其所有帳戶
供丁○○使用再轉帳匯回,丁○○遂基於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逃漏所得稅捐(見刑事判決書第8 頁、第43-44頁)。
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
○○、甲○○、庚○○等人共同基於不法代客操作及意圖賺取豐厚之不法手續費、業務獎金之犯意聯絡,連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不法行為,使委任丁○○代為操作期貨之原告二人因此受有損害(見民事準備㈠狀所載),然原告均於90年間即委託丁○○代為操作期貨,有其提出之個人綜合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6、112頁),是原告並非經戊○之介紹而委任丁○○代為操作期貨,至臻明確,倘原告確係因委任丁○○代為操作期貨而受有損害,亦與戊○前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即非戊○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所受損害,對被告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