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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24號原 告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4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中,固有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路○○○號7樓之1,而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法人,以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又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有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然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因之始以該約款作為契約內容而成立。稽諸上情,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既已預先擬就且未視個別契約當事人不同予以不同約定內容之選擇,以被告住所地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