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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30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3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再經上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應補正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