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35號原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告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巔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煇公司)委由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製作交付之被告彩煇公司89年度補發予原告丙○○○(原告丁○○之配偶)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下稱系爭書表)有錯誤,經原告丁○○用以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抵減93年度稅額後,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度非93年度,已不得抵減而核定原告補稅,致原告丁○○受有補繳所得稅6,514,261元及無法退稅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在指摘被告彩煇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交付其等錯誤之系爭書表,致其受有損害,所指侵權行為應為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書表之行為,該侵權行為地應在原告經寄送取得之處所即原告住所(臺北市○○路○段○○號10樓),至於系爭書表在尚未寄交原告前之製作過程,僅係被告之內部作業所需,應仍以交付原告而與其相涉時,始得判斷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而原告所指受有損害內容,既又以其持系爭書表申報稅務而發生錯誤致遭核定補稅,觀諸原告丁○○持上開錯誤資料據以申報及核定稅務之機構實為北投稽徵所(臺北市市30號3樓),有原告所提之原證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證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實均在臺北市北投區。進而,本件被告彩煇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被告大華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則設在臺北市○○街○○號3樓、3樓之1,有原告陳明之被告彩煇公司、大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公司主事務所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