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8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16,000 元,應繳裁
判費折合74,45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3,458元。
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