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總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總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逕按訴訟標的總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並就原告併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