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年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李文中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民國94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李文中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6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稽徵機關,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而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無法或未能召開之證明文件,經命抗告人補正,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自死亡至今已達兩年之久,迄今尚未指定遺產管理人,且所有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為由置之不理,抗告人著實無法得知親屬會議是否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補正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確實無法提供。又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原審法院本即得依職權調查親屬會議是否有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此外,親屬會議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屬權利障礙事實,舉證責任並非抗告人,原審法院以無法或未能提供召開親屬會議證明文件,駁回原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復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決議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因稅捐之徵收,與被繼承人丁○○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又本件被繼承人丁○○自94年6 月
29 日 死亡迄今已二年有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並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北院錦家福94年度繼字第954 、957 號函影本,堪信為真實。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抗告人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子女戊○○擔任之,然戊○○具狀表明其已拋棄繼承,與本案無涉,足見其並無意願擔任。而抗告人亦同意本院徵詢執業律師意見後指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7年3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查,李文中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律師公會列冊在案,且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按。爰選任李文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踐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或提出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無法或未能召開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鍾 華法 官 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