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丙○○共同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中華民國人民乙○○於民國96年9 月15日死亡,遺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87建號、同地段609 地號及61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乙○○之繼承人僅有其父母即印尼籍之抗告人,上開不動產應由抗告人繼承,惟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同樣權利者為限。」,按中華民國與印尼並無平等互惠原則適用,即中華民國人民在印尼不能取得土地權利,故抗告人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因抗告人遠住印尼,無法管理系爭不動產,乙○○又無遺囑執行人,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乃有繼承權利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此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任粘毅群律師為乙○○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清理人,並系爭不動產由遺產清理人以新台幣250 萬元出售予案外人康素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將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應付費用後,匯入抗告人甲○○之存款帳戶。詎原審竟以系爭不動產地目為建地,非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舉之地目範圍,自得類推適用該條第2 項規定,由抗告人直接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又抗告人既已覓恰買主康素貞願以250 萬元買受,即使係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之特別地目,亦准外國人繼承後出售,遑論並非在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限制範圍內之建地,應得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予第三人,抗告人雖人在印尼,非不能入境以處理售地事宜,又即或有所不便,亦得委任代理人處理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所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要件有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法律條文將「繼承人」、「利害關係人」二者併列,則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繼承人以外,與遺產有某種利害關係之人而言。所謂因故不能管理,係指繼承開始,雖確有繼承人存在,然因繼承人有特殊原因或不知繼承開始,致無法管理遺產,亦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又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保全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得由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清理為之清理遺產。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因遭羈押或服刑致身陷囹圄,或身處國外與台灣聯繫不易,一時無法管理遺產亦未委任遺產管理人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此為抗告人所是認,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於法不合。又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自應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係抗告人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此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亦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請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