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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丁○○非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 日97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指定林衡約、潘林衡靜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指定丙○○、乙○○為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親屬會議會員。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蕭翠香於民國95年1月3日死亡,相對人日前發現被繼承人林蕭翠香於91年11月24日曾請律師代筆遺囑,依遺囑內容所示,其遺贈遺產之半數淨額與相對人,故相對人為受遺贈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經查被繼承人並無民法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相對人有權召集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親屬會議,而為提示上開遺囑內容,相對人自有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蕭翠香已於95年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並無民法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故該遺產並無人管理,相對人為受遺贈人,係屬利害關係人,此有林蕭翠香之戶籍資料、遺囑、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相對人聲請指定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丁○○、潘林衡靜為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親屬會議會員,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指定林衡約、潘林衡靜為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親屬會議會員部分,查該二人長年旅居國外,實際上無法親自行使親屬會議成員之職權,將造成親屬會議不可能全員出席協商,僅由其他三人行使,違背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為五人之立法意旨,且相對人早知悉兩位在國外不可能回國出席親屬會議,仍聲請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乃因有意造成親屬會議最後由相對人之父親林衡達與第三人林衡恢、抗告人丁○○參加,相對人只要掌握林衡恢這一票,即可輕易主宰親屬會議之決定,進而間接掌控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遺產,而丙○○、乙○○同為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長期定居於國內,顯更適合為本件親屬會議之會員,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指定林衡約、潘林衡靜二人為會員部分,變更為以丙○○、乙○○為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四、經查:按民法第1135條規定「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復按親屬會議之會員,應於會議時自行出席,不得使他人代理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37 號判例參照), 原審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中之林衡約、潘林衡靜二人長年旅居於國外,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屬實 (見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揆諸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親屬會議之會員,必須親自出席親屬會議,而林衡約、潘林衡靜二人長年旅居於國外,雖可由國外回國出席親屬會議,但實際上親自行使親屬會議會員之職權實有困難,並經本院詢問被繼承人林蕭翠香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丙○○、乙○○皆有意願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 (見同上筆錄), 是認抗告意旨,洵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指定林衡約、潘林衡靜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指定丙○○、乙○○為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親屬會議會員,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