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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丙○○

乙○○丁○○共同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本院97年度監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兄、姐,抗告人丁○○為甲○○之弟,因甲○○於5 歲時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障,原由母親吳鄭秀琴監護照顧,惟吳鄭秀琴中風失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丙○○、乙○○及關係人戊○○為其監護人。詎戊○○明知抗告人丙○○、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兄姐,又與其同為母親吳鄭秀琴之監護人,竟不與抗告人丙○○、乙○○商量,擅自提出於民國95年4 月8 日所召集吳鄭秀琴之親屬會議決議已決議選任其任監護人,向鈞院聲請改定其為甲○○之監護人,經鈞院以96年度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指定其為甲○○之監護人,然戊○○據以聲請改定之上開親屬會議決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禁字第21

9 號民事裁定認為「顯非適法」,足見戊○○用心可議。次查甲○○自70年間開始,即一直居住在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樓迄今,戊○○竟為貪圖甲○○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路○ 段○○○ 巷12之1 號

3 樓、4 樓、4 樓之1 房地),曾對吳鄭秀琴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吳鄭秀琴最終獲判無罪確定;戊○○又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遭敗訴判決確定。又戊○○經裁定改任甲○○之監護人後,旋即於96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書補給登記,又於同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徒甲○○之戶籍,不顧甲○○為一重度智障人士,已50多歲,調適能力差、長期慣居戶籍地之事實。嗣因其無法取得戶口名簿,故戶政事務所未予受理。基上,可見戊○○並不適於擔任甲○○之監護人,為免甲○○之權益受到不當侵害,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抗告人。

(二)禁治產人甲○○於70年間左右,因罹患右側卵巢炎北上就醫後,始終居住於現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樓),目前與抗告人丁○○及一名女性外勞同住。甲○○白天到陽明教養院,晚上回家,至於其人身照顧,抗告人丁○○則係委由該女性外勞看護及親戚朋友代勞。甲○○適應環境能力極弱,近十多年來好不容易已習慣此生活環境,倘若戊○○以監護人之地位要求將甲○○帶離此地與戊○○同住,勢必讓甲○○再次為重新學習適應新環境而造成精神緊張不安。而丁○○為執業多年之專業醫師,對一般上門求診之病患猶能博愛濟眾,對於自己胞姊甲○○自然更能提供最專業之醫療資源加以照護。

(三)雖然戊○○亦為醫師,然甲○○近20幾年來早已習慣戶籍所在地之居住環境,而戊○○自80年間左右早已搬離該址,未與甲○○共同居住該地,亦正因為戊○○與甲○○近20年來並無共同居住事實,加上戊○○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甲○○,故戊○○與甲○○在感情上並不親密。戊○○之所以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實係圖謀甲○○之財產,且戊○○曾與甲○○有財產爭奪官司,假若甲○○可得短暫回復自由意識,豈願讓提起訴訟爭奪其財產之人擔任其監護人。

(四)戊○○始終覬覦甲○○名下財產,因此數十年來不斷對母親吳鄭秀琴、胞妹甲○○、胞弟丁○○、姑媽蔡吳月桃等親戚及友人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最終均遭敗訴猶不罷休,嗣於95年11月10日士林地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9 號裁定宣告母親吳鄭秀琴為禁治產人之後,戊○○旋迫不及待,刻意不與其他兄姊商討便悄悄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待法院裁定選任其為甲○○之監護人之後,明知相關權利證書所在,竟甘冒刑責,謊報證書遺失,申請權利證書補給登記,復試圖遷徙甲○○之戶籍,冀圖以更改戶籍地之方式阻擋相關訴訟文件郵寄到甲○○現在之戶籍地址。就戊○○十數年來不斷主動對家人提告之行為以觀,其實最終目的乃在冀圖取得甲○○名下財產,然十數年來始終以敗訴收場、毫無進展之情況下,取得甲○○之監護人資格進而控制甲○○之財產遂成為戊○○實現其不法企圖之一線曙光,正如同戊○○於94年7 月7 日致函丙○○之信件所言:「原來我的財產甲○○借名之部分需歸還我。」可知戊○○實係欲藉爭取甲○○監護人之名,行謀奪甲○○財產之實。

(五)戊○○持續對甲○○、母親吳鄭秀琴等親友主動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其人格特質與人生價值判斷似乎異於常人。且戊○○屢屢主動向家人提告之作為素為親友所不齒,致諸多親友均恥於與戊○○往來。甲○○之親屬會議成員於知悉戊○○近日又對丁○○提起交付被監護人訴訟後,業於97月5 月11日集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全體堅決反對將甲○○交付戊○○監護。」之決議。原審未慮及其他親屬對戊○○之觀感,將戊○○列入共同監護之作法,勢必影響甲○○與其他親屬之交流機會,將使甲○○與親友間之關係更為疏遠,就一名極度需要諸多親友親情關懷之失智婦女而言,極為不利。

(六)抗告人與戊○○間多年纏訟,彼此間已形同水火,尤其就甲○○之監護權歸屬與財產權益之保護乙節,抗告人對戊○○所提出之無理要求完全無法退讓,故原審指定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方式,在表面上看似得收相互制衡、避免一人專擅之效,惟就抗告人與戊○○間實際之互動關係言,令戊○○加入共同監護人決定,不僅無法相互制衡,反將可能因為戊○○屢屢刻意刁難,以致共同監護人就多數重要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造成雙頭馬車現象,將導致監護權之行使處處受到否決而動彈不得。原審未予詳查,將戊○○列入共同監護人之列,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戊○○則以:

(一)丙○○與乙○○長期居住國外,甚少回國,不適合擔任甲○○監護人。又渠2 人並為母親吳鄭秀琴之監護人,但從未關心監護人吳鄭秀琴之身體精神與生活狀況,竟有時間千里迢迢回台與鄭惠生爭取甲○○改定監護人事件,而無心赴母親住處探望其生活近況,為何再爭取對甲○○之監護權,彼等非為關心或能照顧甲○○之日常生活至為明顯,其居心覬覦者,應另有所圖。

(二)抗告人指摘伊所以要擔任甲○○之監護人,無非覬覦甲○○目前財產之圖云云,並非事實,是侮辱伊人格,伊與抗告人間之訴訟,是為真理及公平,法院雖判戊○○敗訴,但伊並未因此視母親及妹妹為仇人,而仍心甘情願擔任母親及妹妹之監護人,且2 年多來母親中風臥病在床,伊每天不敢遠離視線,給予最好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豈為了覬覦其財產,所憑者何至金錢、時間,最大之支持力量係來自對親人之「孝心與愛心」。伊所以願擔任甲○○監護人,純因姊妹之情及因當初之監護人為母親,且家族會議成員均認甲○○為智障,伊為家庭專科醫師,又是姊妹關係,比較合照顧智障妹妹,何況伊係單身,素齋又具有愛心之醫療專業人員,有正當之工作與能力負起責任,故不宜更改甲○○之監護人為抗告人。再甲○○請外勞照護之前,係由伊僱請吳彭梅英多年照顧其,伊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

(三)丁○○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

1、丁○○為其利益多次變動其與吳鄭秀琴及甲○○間親屬關係:

丁○○曾為謀取外祖母鄭王春之遺產偽造「鄭王春自立遺囑」陷害家母吳鄭秀琴於不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3年度上更(二)字第522 號案),因吳鄭秀琴腦中風住院不能出庭,於95年2 月8 日裁定停止審判,而吳鄭秀琴是偽造「鄭王春自立遺囑」之受害者卻成為被告,主因吳鄭秀琴77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顱內出血,78年2 月19日接受手術清除顱內血塊,丁○○利用吳鄭秀琴腦部手術後未完全恢復智慧,去抄寫其早已擬好稿之「鄭王春自立遺囑」,嗣由丁○○於78年6 月12日持偽造之遺囑,單獨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完畢,使吳鄭秀琴原來可繼承鄭王春遺產四分之一,因偽造之「鄭王春自立遺囑」失去繼承權,然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卻以一份假血緣證明家母與丁○○是姐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可知)。丁○○於甲○○改定監護人案又稱:「實際上丁○○為甲○○之弟」,故丁○○究竟與甲○○間有何親屬關係,顯然不甚明確,其現係為奪取甲○○之不動產 (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地號土地持分9 分之一及其上12015、1219、12020 建號等3 戶), 才又主張為甲○○之弟。

2、丁○○沒有對「母親之孝心」,那來對「姐姐之愛心」:

(1)丁○○於吳鄭秀琴被宣告禁治產後,選定監護人時,在兄弟姊妹中,已2 次遭認為不適任,有97年4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64號裁定理由中謂「聲請人丁○○請求改定由其擔任,即難准許」等語可證。

(2)吳鄭秀琴原為甲○○之法定監護人,與丁○○同住台北市○○○路○ 段○○巷○ 號三樓,近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且距台大醫院醫學中心很近,但吳鄭秀琴不幸於92年12月12日晚上發生腦中風後,丁○○立刻將吳鄭秀琴遠送林口長庚醫院,告知醫療人員「這是戊○○之母親」等語後,即行離去,嗣由長庚醫院同事通知戊○○前往照料,吳鄭秀琴復於92年12月25日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此時丙○○要回美國、乙○○要回德國、丁○○去香港,抗告人皆棄吳鄭秀琴於不顧,各自忙自己之事,丟下給伊負責,伊只能靠著同事們大力幫忙,從病危中將吳鄭秀琴急救回來,此後由伊負起所有照顧吳鄭秀琴之責任及費用,每年支出醫藥費、生活費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吳鄭秀琴92年12月12日病倒迄今已支付500 多萬元費用。雖吳鄭秀琴之身分證、重要證件及現金存款皆為抗告人取走,但伊從不與抗告人計較,期盼甲○○能讓伊來疼惜她,不再落入抗告人為己利而犧牲甲○○名下之財產,這就失去當年伊將土地及房屋登記予甲○○之初衷。

(3)丁○○曾2次丟棄甲○○:第1 次於94年2 月,丁○○帶智障之甲○○丟棄於長庚護理之家,某日伊欲搭乘電梯下樓時,當電梯門打開時,驚見甲○○被一名護士牽著對另一名護士說「她是遊民,我要帶她到守衛室交給守衛」,伊趕緊向前表示由伊處理就好。丁○○為何將智障之甲○○由臺北帶到桃園長庚護理之家丟棄,居心令人懷疑與擔憂,令人無法接受。第2 次是同年12月11日晚上,丁○○帶甲○○至長庚醫院探視母親吳鄭秀琴,於同年月12日凌晨返回臺北時讓甲○○走失,直至早上7 時外勞通知伊,當時伊打電話給住在德國之乙○○尋問甲○○可能出現的地方,卻遭乙○○責罵妨礙睡眠。嗣伊透過與陽明教養院聯絡,多方找尋終於在信義區婦幼警察隊尋獲,但為何鈞院97年5 月9 日陽明教養院老師之筆錄竟透露抗告人丁○○曾幫甲○○請假,是否有預謀丟棄?

(4)甲○○白天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何當母親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中風後,丁○○便於96年2 月8 日暗地將甲○○戶籍遷至萬華區內,動機可疑。又甲○○被丁○○藏匿,且丁○○將甲○○名下之房屋皆出租給美國學校老師並私吞租金,此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意旨。再阻擾原本將於士林地院辦理改定甲○○監護人案件,使其無法進行,因甲○○戶籍已遭暗地遷入丁○○萬華區戶內,故改定甲○○監護人案件被迫改由鈞院辦理,事後還栽贓攻擊伊擅自聲請改定甲○○監護人。對於甲○○照顧事宜,伊遵奉鈞院96年度監字第118 號裁定,依民法第1097條、第1098條規定行事,卻遭抗告人進行抹黑栽贓及扭曲顛倒是非。伊係臨床醫療專業人員擁有國家行政院衛生署及其相關醫學會發給之專科醫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同時熱心醫學教育,平日一步一腳印之努力,獲得醫界與社會之肯定,絕非抗告人可以隨意抹黑抹殺。

(四)伊是抗告人乙○○、丁○○及甲○○之大姐,與甲○○緣份最深厚,從小幫其洗澡長大,甲○○則是丁○○之三姐,大姐照顧弟妹是應該的,伊牽著丁○○長大,丁○○卻恩當仇報,令人痛心。伊平日照顧病患盡心盡力,卻無法照顧自己的妹妹,令人惆悵。且伊是女性、單身,也是醫療專業人員,比男性之丁○○貼切,甲○○除無法自我照顧外,若家人沒注意她時,常搗亂家務或毀損物品,在家時,若不慎破壞丁○○東西,甲○○雖然是姊姊,但常被丁○○毆打,故丁○○應把甲○○交給伊來照顧較適當。

三、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四、查抗告人父親吳振昌(已故)與母親吳鄭秀琴育有5 名子女,依序為丙○○、戊○○、乙○○、甲○○及丁○○,其中排行老二之戊○○及老五丁○○,其父母欄均登記為外祖父母之姓名,以繼承鄭家香火,丙○○長年居住美國、乙○○則遠嫁德國。又甲○○自幼為重度智障者,由母親吳鄭秀琴擔任其監護人,嗣因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中風,95年11月10日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丙○○、乙○○、戊○○為吳鄭秀琴之監護人。再戊○○於96年7 月12日以母吳鄭秀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無法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其為甲○○之姊等為由,聲請本院改定其為甲○○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指定其為甲○○之監護人等事實,為抗告人及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士林地院94年度禁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監字第118 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主張戊○○未與抗告人商量,擅自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甲○○之監護人,無非圖謀甲○○之財產,其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改定抗告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戊○○始終覬覦甲○○名下財產,因此數十年來不斷對母親吳鄭秀琴、胞妹甲○○等親戚及友人提出各種民刑訴訟,最終均遭敗訴等情,固據提出相關判決為證,惟為戊○○所否認,觀之該等爭議案件,雖涉及吳鄭秀琴或甲○○之財產糾紛,但尚難以戊○○遭敗訴判決,即認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係為圖謀甲○○之財產,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戊○○經選定為甲○○之監護人後,有何侵吞甲○○財產情事,抗告人據此主張戊○○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云云,並不可採。

(二)戊○○主張丙○○、乙○○均長期旅居國外,無法就近照顧甲○○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入出境登記資料資料在卷可稽。又戊○○主張丁○○為其利益多次變動其與吳鄭秀琴及甲○○間親屬關係、丁○○沒有對母親盡孝心、丁○○曾2 次丟棄甲○○等上情,亦據其提出警局書函、法院裁判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亦非無據。足見若僅選任丙○○、乙○○、戊○○升人為甲○○之監護人,恐致甲○○乏人照料或有遭受權益侵害之虞,尚非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三)戊○○現任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組副教授兼任主治醫師,且為合格之內科專科醫師、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風濕科專科醫師、老年醫學專科醫師、老人急重症醫學專科醫師,具照護禁治產人甲○○之醫學專業能力,有戊○○提出該相關證書為證。又戊○○現任母親吳鄭秀琴之主要照顧者,有丙○○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且其於甲○○因故走失之際,曾熱切加以找尋處理,顯見其具有關心照護甲○○之熱誠與能力。次按丙○○、乙○○、丁○○

3 人亦有照顧甲○○之強烈意願,並於吳鄭秀琴中風後,時常與族中長輩討論如何提供甲○○最佳照顧,自95年11月起即著手草擬甲○○之監護計畫,就日常生活、健康及醫療、財務管理及人身安全等各面,均有適當之安排,有95年11月家族會議記錄、97年2 月19日親屬會議記錄、家族成員系統圖等件在卷可參。另丁○○亦為醫師,具護養療治甲○○身體之專業能力,並於吳鄭秀琴中風後,由其與教養院簽訂契約、聯絡及繳費,白天將甲○○送至台北市陽明教養院,晚上則僱請外勞或親戚朋友代勞看護甲○○,此經原審至台北市陽明教養院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97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參以丙○○是長兄,至為關切甲○○之監護照顧,並召集甲○○親屬會議,討論提供監護照顧計畫,惟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就近照顧;乙○○雖與甲○○感情親暱,互動最好,然旅居德國,亦無法就近照顧;丁○○與甲○○同住,有關甲○○之監護照顧多由其負責實際執行工作,惟其本身亦工作繁忙,需要假手他人代為照顧;戊○○與甲○○同為女性,又身為醫師,能就近關照,其表示樂於照顧之意,但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甲○○,又曾與甲○○有過財產爭奪官司,恐難令甲○○之其他親屬信任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如雙方能共同集思廣益,共同為照護甲○○而盡己所長,並就甲○○名下之財產共同規劃最佳之利用保管方式,則於甲○○之照養上,將能提供甲○○最佳之利益。惟雙方各自排斥對方加入共同監護之行列,必欲去之而後快,顯然雙方眼裏所見者僅有身為監護人可以行使管理受監護人名下財產之權力,卻忽視身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最重要之職務係如何盡心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責管理禁治產人之財產。原審審酌上情,為甲○○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丙○○、乙○○、丁○○與戊○○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甲○○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方任監護時,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甲○○權益情事發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鍾 華法 官 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