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菊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乙○○等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因伊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爰就本院97年家救字第10
0 號應繳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委任狀及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相符,本院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