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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蕭開浩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