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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周餘龍教授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一、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370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12,555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 │ 20,925 元 │ │└────────┴────────┴────────┘

二、說明:

(一)如上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0,92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上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20,92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