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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之繼母即被繼承人乙○○○於96年9 月24日過世,遺有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遺產,無人繼承,請求酌定由被繼承人乙○○○配偶郭永昌之女甲○○繼承該遺產。聲請人之生父郭永昌與生母蔡金玉於47年辦理離婚登記,00年生父郭永昌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婚後並無子女,被繼承人乙○○○對聲請人照顧有加,聲請人由被繼承人乙○○○一手帶大,並以母女相稱,雖無法定養女之設定,確有養女之實。67年間聲請人生父郭永昌因病逝世,被繼承人乙○○○生活頓失依靠,便由聲請人接到臺北照顧近30年,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無條件供應被繼承人乙○○○生活所需,另為求被繼承人乙○○○安心生活,將生父郭永昌所遺留30萬元,以被繼承人乙○○○名義定存於郵局,至今本利和已達150 萬元,亦屬該筆遺產。聲請人配偶於95年逝世,被繼承人乙○○○又於96年9 月逝世,使聲請人生活失去依靠,聲請人為避免老年生活造成子女負擔,再加上本身對遺產稅法並不瞭解,才造成該筆遺產聲請人無法繼承之窘況,故請求酌定該筆遺產由聲請人繼承云云。

二、按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6年9 月24日死亡,其配偶郭永昌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以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為由,聲請本院酌給遺產,並提出親屬會議成員系統表附卷可稽,由該親屬會議成員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確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親屬,親屬會議之召開確有困難。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繼母,足認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利害關係人,而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29條規定之召集親屬會議之權限。又依民法第1149條所定,酌給遺產事件既為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時,聲請人即召集權人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父郭永昌於67年間逝世後,被繼承人乙○○○便由聲請人接到臺北就近照顧迄今,已近30年,今被繼承人乙○○○於96年9 月24日死亡,遺有遺產150 萬元,依法請求酌給遺產云云。惟查,就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條文觀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又所謂扶養係提供必要之經濟的供給,按彼此間關係之親疏遠近,決定扶養之範圍究屬生活保持程度或生活扶助程度,前者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之需要,而後者以支付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易言之,扶養乃扶養人對受扶養人提供經濟支持,以供受扶養人能繼續生活。而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反是被繼承人乙○○○生前繼續受聲請人之扶養,已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而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至少亦有二名子女陳耀東、陳蕙芬可以照顧聲請人生活之所需,聲請人並無生活條件喪失保障之情形,衡諸上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情形顯亦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洵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