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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拍賣已故黃銀山之不動產,聲請法院選任乙○○為被繼承人黃銀山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茲因黃銀山所遺不動產已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拍定,而乙○○表示無意繼續擔任黃銀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聲請准予解任乙○○為黃銀山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係規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然聲請人如欲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