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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丁○○以上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鍾敏、丙○○、乙○○、甲○○、戊○○○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經鈞院以89年度家重訴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之額度,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李鍾敏、丙○○、乙○○、甲○○、戊○○○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7 號 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依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率所得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7 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於五日內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提出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率所得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本院顯無從計算其請求確認前開更名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究為多少,並予確定,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