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51號、97年度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申請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件,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聲請人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故聲請人如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將有礙於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請求為禁治產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後續監護及繼承登記事項之進行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1100條)。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又民法第106 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臺上字第84
0 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意以為避免利益突之弊也。是以,如代理人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例外地准其代理,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審如是,則本件監護人處理有關受監護人之財產,僅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非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核無利益衝突可言,無變更監護人之必要,又禁治產人尚無訴訟之必要,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言,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