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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徐志明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維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 6月18日前蒙鈞院以97財管字第4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維傑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板簡調字第 827號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溝通有關本件遺產管理費後仍無合致可能,是聲請人決議辭任本件黃維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

148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然聲請人如欲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