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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丙○○

號法定代理人 甲○○

號代 理 人 郭振茂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法服保證字第9500075 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並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12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訴訟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又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75 號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乙紙。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917號、95年度家全字第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1

2 號執行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