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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陳明因其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而請求本院指定陳阿萬、賴明智、賴建良、賴銘財、賴慶瑜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聲字第391號民事卷宗,該裁定中已指定聲請人甲○○、賴明智、賴建良、賴銘財、賴慶瑜5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依民法第1134條規定,聲請人既經本院指定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若無正當理由,即不得辭其職務。聲請人雖稱監護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成員,然聲請人目前並非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並非不可,聲請人之認知,與本件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並不相符,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係正當理由而得辭退其職務;復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僅係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時,該親屬會議成員不得加入決議而已,故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當聲請人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時,即不得為其親屬會議成員,而得准許其辭退親屬會議成員職務改由他人擔任之。另聲請人並表明欲由禁治產人乙○○○之弟陳阿萬為其親屬會議成員,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聲字第391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戶籍謄本,禁治產人乙○○○之父母為李春、李朱翁,而陳阿萬之父母為蔡阿昌、陳阿麵,二人間並非姊弟關係甚明,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陳阿萬擔任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