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立中律師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41,2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古賢基遺產之公示催告等事宜,今被繼承人遺產執行拍賣金額為0000000 元,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按遺產現值百分之9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共計為0000000 元,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公示催告等事宜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惟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報酬,故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計算即41200 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陳,本件管理費用41200 元之聲請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