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丙○○

2聲 請 人 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堂弟,被繼承人於92年1月6日因病入院,即負起日夜照顧之責任,並受其所指示代管理其財務之事務,惟被繼承人甲○○於92 年1月23日病逝,因在台至親僅有聲請人二人,經二人協定共同辦理喪葬及遺產管理之事務,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處於不能明確情況下,因此未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從被繼承人死亡起至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止,長達五年之久,期間善盡管理之責諸如清理遺產數量、編造遺產清冊、看管房屋、每週需赴二處房屋以清理信箱以免廣告紙塞滿、處理股票通知與信函、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遺產等,可認無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177、1183條之規定、代管理無人繼承要點第14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92 年1月23日死亡,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死亡證明書、96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為證,堪信為真。經查選定遺產管理人須經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如無親屬會議或未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以裁定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完成後,始得請求法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本件聲請人二人非經法院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請求法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