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給付墊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素真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因聲請人已對承審法官彭南元提出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第
211 條偽造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刑事告訴,聲請人與承審法官間對立激烈,雙方嫌怨甚深,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聲請人因已對法官提出刑事告訴,故主觀上認與法官嫌怨甚深,經核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迄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迴避之聲請顯係因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是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應依具體訴訟中之客觀事實認定之,例如依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以觀:所稱與法官迴避無關、或一望而知其所稱不實、或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提出此項聲請均屬之。遇有此種情形,為防止當事人任意延滯訴訟,應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查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於96年4 月4 日已聲請彭法官迴避,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不久,再以與法官迴避無關事由聲請彭法官迴避,核其聲請目的顯在意圖延滯訴訟,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華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