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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甲○○

弄非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段豫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段豫於生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乙○○代書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乙○○代書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即因其辭任已無法繼續執行,茲因本件無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218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張究安律師為被繼承人段豫之遺囑執行人,並提出遺囑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段豫遺囑、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遺囑執行人乙○○向各繼承人辭職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段華昭、甲○○、段星昭、段美昭、段英昭、陳段菲昭,是被繼承人縱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仍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召開親屬會議以改選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改選遺囑執行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張究安律師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