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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以上亦分經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132條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丙○○除其父、母、兄三人外,有無其他民法第1131條所列之親屬可為親屬會議不明,致聲請人行使債權有影響,故聲請法院指定丙○○之陳平(父)、蘇阿分(母)、陳湘俊(兄)、顏蘇玉英(阿姨)、蕭蘇蓮招(阿姨)等人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陳平(父)、蘇阿分(母)、陳湘俊(兄)、顏蘇玉英(阿姨)、蕭蘇蓮招(阿姨)等人為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惟其等均為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無須由法院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