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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教養費用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