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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謝春祥於民國91年8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即遺囑人謝春祥遺產之受遺贈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民國98年1月7日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潤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2月1日輔人字第0970010013號令附卷可稽,李潤民於98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遺囑人謝春祥係單身榮民,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謝春祥曾於民國91年8 月28日立代筆遺囑,係經謝春祥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謝世瑩律師親自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謝春祥認可後,記明年、月、日,按指印於遺囑上,並由見證人振興護理之家主任丁○○與護理長乙○○及謝世瑩律師三人全體簽名,故該代筆遺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8 日自青年日報閱覽鈞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意旨後,曾於民國96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願接受遺囑人謝春祥之遺贈,並請被告將遺贈物交付原告,被告以其為謝春祥遺產管理人身分,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以北市榮輔字第0960012234號函表示,本件須待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為真正後,再依規定處理,原告因確認遺囑真正受有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係為亡故榮民謝春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示之代筆遺囑書不符合法定要件,是否為謝春祥所親自簽名蓋章?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為何?有無行為能力?原告未舉證釋明,且見證人表示在簽名時並不知道是要立遺囑,遺囑見證人非立遺囑人找來的,又該代筆遺囑書縱為真正,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民國87年1 月19日以(87)陸法字第8616519 號函有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是依民法第1181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該筆遺贈應屬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遺囑人謝春祥為單身榮民。

(二)民國91年8月28日遺囑人謝春祥在臺北振興醫院住院。

(三)民國95年11月16日遺囑人謝春祥病逝於臺北振興醫院。

(四)被告為遺囑人謝春祥之遺產管理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春祥係退除役榮民,已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因其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為遺囑人謝春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遺囑是否為謝春祥所親自簽名蓋章?謝春祥於立遺囑時精神狀況為何?謝春祥有無行為能力?本件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經查: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即代筆人謝世瑩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到現場,…我問被繼承人是否真的要立遺囑,為何要立遺囑,被繼承人說他想要立遺囑,…他不想要在過世後,打拚一輩子的錢還要給政府,因為原告以前在銀行的時候很照顧被繼承人,…我也問過被繼承人財產是否就是這些,被繼承人也說是,…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還記得我,只是行動不便。」(參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證人即護理之家護理長乙○○到庭具結證稱:「立遺囑當時被繼承人腦筋清楚。」(參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遺囑人謝春祥立代筆遺囑當時因身體狀況差,行動不方便,惟其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有立遺囑之行為能力,自能自由授權他人完成代筆遺囑之內容。

3、見證人謝世瑩律師、乙○○、魏雪卿雖非立遺囑人親自指定,然遺囑人並無反對之表示,此有證人乙○○、魏雪卿到庭具結證稱:「 (問: 當時簽名時是否有問過被繼承人需要你們做見證?)有的,被繼承人也點頭。」 (參見9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遺囑人謝春祥已同意由謝世瑩律師、乙○○、魏雪卿為見證人。

4、代筆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程序,意在使見證人得知遺囑之內容確為立遺囑人之真意,立遺囑人於密接時間之其他地點,使其他見證人得以瞭解遺囑之內容並確定其果為立遺囑人之真意後同意在見證人欄簽名。見證人魏雪卿雖證稱: 「當時立遺囑時原告是說因為每月要幫被繼承人領錢很麻煩,所以想要請被繼承人立授權書,以後每個月可以幫被繼承人領錢繳納住院費用,當時原告並未告知是要立遺囑,我到場時,該份遺囑已經寫好,…我有大約看一下遺囑內容,我還有詢問被繼承人是否願意讓原告幫他領錢,被繼承人說好,我說要不要我在上面簽名,被繼承人也說好。」、「我確實有看過遺囑內容。」、「問: 是否詢問過被繼承人希望由你當遺囑見證人?確實問過被繼承人,而且我也願意當見證人而簽名。」 (參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當時我在辦公室,原告到辦公室找我,說有事拜託我,要請我簽名,我就跟原告到被繼承人處,當時還有律師在,文件已經寫好,我就簽名」、「當時文書是放在桌上,有兩三頁,我大概翻了一下」 ( 參見9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證人乙○○雖證稱: 「立遺囑當天是證人丁○○通知我到病房幫忙,遺囑內容是什麼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有問被繼承人三個問題,第一、文件內容你是否瞭解清楚?被繼承人說是。第二、文件內容你是否同意?被繼承人說對。第三、你希望我幫你簽字嗎?被繼承人說好。之後我就簽字了。」、「問: 律師或原告有無告知你什麼事?當時工作忙碌,我不記得他們是否有跟我說什麼。遺囑內容我沒有看得很詳細。」(參見9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見證人即代筆人謝世瑩律師到庭證稱: 「這份遺囑是我代筆作成的,日期是91年8月28 日,…當天到現場,…因為原告是利害關係人,所以我先將原告支開,跟被繼承人確定真意為何,我問被繼承人是否真的要立遺囑,為何要立遺囑,…我在確定被繼承人的財產及真意後,我就請原告過來,原告也將兩位證人請過來病房外類似交誼廳的地方,當時被繼承人由看護推到交誼廳,我有跟兩位證人說明待會要幫被繼承人立遺囑,如果兩位要忙的話,可以先去忙,待會遺囑做完之後我會在大家面前宣讀一遍,再請證人簽名,在寫遺囑的過程中,兩位證人並沒有一直在旁邊,…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還記得我,只是行動不便,我先問過被繼承人想要寫的內容,之後我就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思寫成遺囑的內容,寫遺囑的過程大約有一小時,寫完之後我就請原告通知兩位證人到交誼廳,等到原告、兩位證人及被繼承人都在場後,我才開始宣讀遺囑內容,念完遺囑內容後,我有問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是否即被繼承人的意思,如果對的話,被繼承人沒有辦法簽名,可以蓋指印,被繼承人當時回答:對,好。所以當時先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上按指印,接著由兩位證人依序簽名並寫上身分證字號,最後才由我在見證人那邊簽上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因為立遺囑是非常慎重的,因此在證人第一次到場的時候,我就有告知兩位證人待會是要幫被繼承人立遺囑,請他們做證人。」,準此,由上述見證人謝世瑩律師、乙○○、魏雪卿之證述可知,立代筆遺囑當時乙○○、魏雪卿即使並未全程在場,惟潘、魏二人皆在確認過立遺囑人同意該遺囑之內容,且確實有看過遺囑內容,已得以瞭解遺囑之內容,並確定其為立遺囑人之真意後,始同意在見證人欄簽名,立遺囑人因無法簽名,而在遺囑上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合法有效,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