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丁○○被 告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將新台幣3萬元,及私章3顆、西裝 3
套、長大衣兩件、夾克兩件、13吋電視機1台、小型收音機1台、冰箱1座、中電扇1台、小電扇1台、書桌2張、椅子4 張、單人床1張、衣櫥1座、樟木箱1座、佛像1座,如不返還時,應作價25元,暨黃金105兩,如無實物時,應按請求實價折付1,269,450元,並均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原告。
㈡被告銓敘部應將月退休金127,026元,自8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7.90計算損害金,及撫慰金269,880元,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百分之5.90計付損害金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轉付原告。
㈢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儲金60萬元,自82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百分之7.90計符損害金,及儲金3,976元,自8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百分之5.90計算之利息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原告。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
段第140 之19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建號00899之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除第四項外,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比例分擔。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李世模係原告堂伯父,自交通部觀光局退休後,原居
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3之2號,於民國76年8月間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繳交新台幣3 萬元,住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不幸於82年8月10日辭世。其曾於79年8月9日立代筆遺囑第1條:「遺囑人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過圳小段第14 0之19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及現金贈與受遺囑人(指甲○○)」,並訂立信託書:「信託受託人即堂侄甲○○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受託人名義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每月月息百分之十五,記為壹萬五千元,於委託人有生之年,由受託人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與受託人受益之」,即為「概括及列舉地將其所有財務遺贈予訴願人(指甲○○)」,而被繼承人配偶即訴外人馬宇清於82年10月1 日曾親筆寫:「你繼承你伯父的遺產,是天意......現在我還在,我可以與你做主......」,無異於法定期間間內拋棄繼承,並同意原告為唯一合法之受遺贈人。至訴外人李自珍認為:「受遺贈人應給予遺囑人之配偶及長女各至少新台幣十萬元」,卻未由被繼承人直接給予若干,按民法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理遺產」規定,屬特留分問題,何況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並以該裁定即86年度家催字第15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即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經國產局於86年2月5日刊報,期限分別至87年2月5日、87年8月5日屆滿,大陸地區繼承人(指李自珍)聲明繼承之期至85年8 月10日屆滿」所自認。而訴外人蔡菊乃非法受遺贈人。此外,另無其他債權人。則國產局經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向國產局表示願受遺贈,並請將繼承人李世模所遺贈房地交予原告管理。
㈡按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規
定,本件受遺贈人即原告向鈞院台北簡易庭訴請社會局返還保證金事件,該判決謂:「倘前揭代筆遺囑係屬合法有效,原告自得持該遺囑對李世模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主張其權利」,予以駁回,不服提起上訴,鈞院民事庭傳詢代筆人即證人鄭聯芳律師到庭結證稱:「這是我整理後打字交上訴人(指甲○○)收執,於原本完全相符,至於原本因時間太久找不到,遺產處理狀況我也不清楚」,該民事判決並謂:「縱認李世模79年8月9日之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而上訴人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上訴人亦應持該遺囑向李世模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主張權利」,均認該代筆遺囑未有無效原因。即訴請代筆人即訴外人鄭聯芳返環代筆遺囑事件,該民事判決謂:「則被告(指鄭聯芳)是否即係現在無權占有系爭遺囑原本之人,已有可疑」,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謂:「伊(指鄭聯芳)故於79年8月9日受立遺囑人李世模之委任,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內與第三人楊金城、王雪澄同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由伊代筆書立遺囑,書就後已送打字並再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共同間簽名後,亦屬原本,並已交予立遺囑人、上訴(指甲○○)及其他相關人員各一份,至手寫之系爭代筆遺囑原本,至今找不到」,認該代筆遺囑正本亦屬原本,自應持該遺囑向被告國產局主張權利。鈞院89年家訴字第107 號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與被告國產局因交付遺產事件,據聯合報載:「筆跡鑑定,月曆遺囑有效」,由原告聲請鈞庭函謂:「經查台端(指甲○○)非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當事人,聲請發給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一事,礙難准許」,是原附證3 代筆遺囑既「由見證人鄭聯芳律師代筆如次」,並經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親自簽名,而其簽名與住用契約所簽者相同,非他人所能偽託,亦屬自書遺囑,則各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然可作為證明該遺囑之真正。
㈢按申報83年度遺產稅事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謂:「台端
(指甲○○)尚無單獨以受遺贈人身分申報被繼承人李世模遺產稅之適格,請會同合法繼承人辦理」,由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略謂:「第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否認訴願人(指甲○○)係被繼承人李世模鈞之受遺贈人,且李君遺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馬宇清及李自珍君等二人,並有卷附李君之代筆遺囑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是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既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自負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向前段規定申報遺產稅之義務,而審諸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1項規定,對於繼承人即受遺贈人共同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僅規範應具備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之要件,並未限制受遺贈人不得單獨出面申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由同局:「增列甲○○為納稅義務人,除重新製作免稅證明書」,並函謂:「本局83年10月13日核發被繼承人李世模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作廢,重行核發免稅證明書,增列受遺贈人甲○○先生」,及證明書開:「Z0000000
00、受遺贈人甲○○」,則該證明書縱謂:「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惟與訴願確定決定等意旨合併觀之,足資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
㈣復按訴外人蔡菊告發及被害人李自珍告訴,經鈞院檢察官按刑
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鈞院判決:「甲○○無罪、上訴駁回」,原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處刑,原告不服上訴,經同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同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理由並認為:「惟該口授遺囑之見證人之一楊金城,係該受遺贈人盧桂萍之次子,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以該無效之口述遺囑,於法自不能變更李世模與被告間既已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之效力」,及「為此一代筆遺囑要均係李世模與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後之內心意思改變之具體表現;惟如前述,該信託契約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信託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李世模亦未就該信託契約為撤銷、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於法應認李世模內心肆後所生之意思變更不生任何影響於已成立生效之信託契約」,不僅如此,社會局所述安養中心松柏廬個案紀錄表載,即與前述口述遺囑所謂:「於82年7 月24日下午3 點在上開安養中心處所經列見證人在場之下,已口授左記之遺囑」,該紀錄即應足以證明訴外人楊盛謙、楊金城等偽造私文書與訴外人蔡菊為非法受遺贈人。且最後刑事確定判決原告並未成立背信罪,足資證明原告無負被繼承人所託,就該遺囑已有消極確認之訴效果,無庸再事積極地確認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社會局保證金3萬元部份:原告於82年8月17日以申請書向其屬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返還,該中心主任稱「至本局安養中心申領李老先生之保證金,同時鄭聯芳律師也傳真送來李老先生病故前數日重立之口授遺囑乙份,如附件㈢內容與前代筆遺囑有異......本局安養中心認定其(指甲○○)所持之代筆遺囑效力有疑」,並「准予中止住用契約及退還保證金新台幣3 萬元」,發還保證金3萬元,隨交所謂李世模老先生治喪委員會之總幹事、副總幹事,後於82年9月27 日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略謂:「甲○○君與李世模君之間,如經查並無上揭民法規定之關係,及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再如經查並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存在,則依前揭條款之約定,即得由聯帶保證人之一具領」,既未斟酌原告之受遺贈人之身分,其因受遺贈法律關係請求發還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保證金等,該保證金即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原住用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顯屬違失。及損害金1,269,475 元,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聲請內容,是被繼承人原住第622 是門房由該中心主任郭正麟集中保管,認屬間接占有,當接受附證12之1申請書及之4代筆遺囑,應即受其拘束,竟讓訴外人蔡菊拿走,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規定,本件經鈞院函請被告社會局提出被繼承人李世模於82年7月1日簽立住用契約書與代筆遺囑,既未為之,應認原告之主張與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銓敘部月退休金127,026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按年
息百分之7.90計算損害金:原告提起再訴願於考試院謂:「惟李蔡菊逾期(指李世模)死亡後之82年8 月12日始向郵局具領,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醫芳死亡而消滅,則李世模與李蔡菊間之委任關係,已於82年8 月10日因李世模之死亡歸於消滅,李蔡菊於82年8 月12日業無請領該筆月退休金之權利,郵局不知情仍予發放,自有未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當,故發放李世模月退休金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一併撤銷,該筆月退休金並應由銓敘部依法追回解繳國庫」,及:「上開款項請以銀行支票或郵局匯票繳還本部」,殊屬違失;撫慰金269,880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按年息百分之7. 9計算損害金;原告屢向其請領撫慰金事件復謂:「本部以依交通部觀光局檢送之李世模口授遺囑及相關證件,依法核給李員撫慰金新台幣269,880 元,並函由交通部觀光局轉發申請人李蔡局在案」,及「復據前揭交通部觀光局函送本部之李世模遺族撫慰金申請案檢送之李世模遺囑,李蔡菊女士並非法定繼承人」,按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其仍將撫慰金發給非法受遺贈人即訴外人蔡菊,並未比照月退休金事件予以追繳;亦同;補償金222,894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按年息百分之5.90計算損害金;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請領補償金事件復謂:「查甲○○先生係李世模先生之堂侄,並非上開現行民法規定李世模先生之法定繼承人,自無法登記請領李世模先生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按之復證14之
4 函謂:「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之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不論何時死亡,均發給該月所屬之全期退休金」意旨,該補償金係被繼承人生前因退休所獲補償,於死亡後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其既未審酌受遺贈人即原告之身分,率先將該補償金發給非法受遺贈人即訴外人蔡菊,亦未比照月退休金事件予以追繳,一再違失。又按月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修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為:一月至六月退休金於二月發給,七月至十二月退休金於八月發給,並應於定期前二個月申請發給,如退休人員已依規定辦理上項申請手續,不幸於當年一月或七月死亡之,均適用本部(49)台特三字第9977號函釋之規定「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之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不論何時死亡,均發給該月所屬之全期退休金」,其退休金並准由合法繼承人具領,及關於退休人員預立遺囑院將撫慰金交其義女領取疑義一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應給撫慰金,由遺族具領,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執行人,檢具合法遺囑、原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退休金支給機關申請發給。依上開規定退休人員如將來不幸亡故,而無遺族,其慰撫金之發給,可由其生前所立合法遺囑指定人按上述規定辦理。至於上開規定之合法遺囑,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為主管機關銓敘部以(64)台為特三字第610 號、及(78)台華特二字第23504 號函所分別明釋,本件領受月退休人員即被繼承人李世模既於82年8 月10日死亡,其所遺贈月退休金、及撫慰金、補償金,應屬受遺贈財產之一部分,原告除向其遺產管理人即國產局報明願受遺贈及主張權利,並依民法有關規定提起本訴,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 條前段「公法上之爭議」問題,且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雖與被告所引「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所載相同,惟訴之聲明並不一致,自非民事法上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亦非「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所可比擬,則所援用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意旨執為抗辯,均無可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郵公司)儲金600,000(捨
棄8千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損害金;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金融機關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解為無效」,為民法第535條、最高法院73年9月11日、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分別規定,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謂:「存簿儲金帳戶提款,按規定憑儲金簿及提款單蓋用原留印鑑辦理,受理郵局毋須查驗提款人身分」,為被繼承人生前最為慎重於就寢時將儲金簿及印鑑置放枕下,其82年7月24日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提款單金額:「陸拾萬捌仟元整」與附證11之10所謂口授遺囑筆跡比對,均為該遺囑代筆人及訴外人陳盛簽所寫,且提款單上經辦員未蓋章,主管員印章模糊,足徵經辦員未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2條第2項第4款前段核對印鑑是否相符規定辦理,質言之,被繼承人生前均在木柵郵局提款,當其彌留時即82年8月7日無以至前台北第二六支局為之,無非為訴外人陳盛謙透過湖北同鄉之同郵局高級郵務員許行邀請託該主管洩漏安全密碼;暨儲金3,976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按年息百分之5.90計算利息:前郵政儲金匯業局函謂:「右述帳戶截至目前結存為3976元,請適法繼承人,持左列證件至木柵郵局填具『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繼承存款申請書』辦理繼承存款手續」,及中郵公司儲匯處函謂:「台端(指甲○○)自應向遺囑執行人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準此,請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由遺囑執行人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木柵郵局辦理提領存款後交付」,以前述代筆遺囑無遺囑執行人,致向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產局辦理,經其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復函:
「歉難照辦」,迫使原告提起本訴。
⒋原告既為受遺贈人,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主張對台北縣三重市
○○○段過圳小段第140 之19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建號00899之000號)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嗣後原告於98年3月3日具狀改以民法第759條)請求移轉登記與原告。
㈥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暨「惟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債權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或將之遺贈他人者,遺產管理人為履行被繼承人之此項債務,經踐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依同條第4 款及第1181條之規定,將該項不遺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者,則係遺產管理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毋庸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為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內政部78年6 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18263號函所規定。本件被告國產局就先前非法遺產管理人兼訴外人李自珍、馬宇清代理人鄭潤祥律師將:「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3之2號」出租予訴外人謝明國,顯屬違反法律上禁止規定而無效,並深知原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 號等事件訴請其等遷讓房屋被駁回確定,就對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既判例可言,其仍將本件房地視為「接管絕戶遺產明細表」接管,一再以本處未便受理,與前揭郵政儲金事件等情,揆諸前揭各規定意旨,可見被告國產局不僅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且怠於執行遺產管理職務。
㈦蓋信賴保護原則則是憲法原則憲法上保障人民對法定性之信賴
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且信賴保護原則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 號等解釋所揭櫫之重大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各被告故不履行債務等,其情非給付不能,而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北市社會局部分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繼承人李世模進住安養中心之住用契約書,係原告自
書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兼為連帶保證人,惟其妻及李蔡菊亦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與李世模僅為堂伯姪之關係,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非李世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82年7 月李世模因健康狀況不佳,由李蔡菊將其轉離安養中心,保證金3 萬元已於解約後依約退環李蔡菊,李蔡菊並將該保證金之公庫支票送交李世模治喪委員會列入遺產處理,此外,李世模並未囑託安養中心代管任何財物,原告請求本局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要求本局及其他機構給付遺產等事件,自發生迄今已纏訟多年,前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就訴訟標的於確定之中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銓敘部部分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因為被告身分不符合退休人員,所以未發退休金給原告
。由於原告的身分不符合,所以本部未發退休金、撫慰金或補償金給原告,原告曾提訴願與行政訴訟,而這些訴訟都已經判決確定。退休金的部分並沒有人領走,已經歸給國庫。至於慰輔金的部分則是由李蔡菊領走。按被繼承人李世模之月退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之發給,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發給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發給。以上開法令之性質係規範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關於請求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遺產贈與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對於上開事件之爭議亦已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案,且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且本件訴訟不服之標的,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所載相同,其就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揆諸上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又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及86年度判字第456 號等判決所載之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應將補償金分3(84至86)年發給原告各7萬4298元」;另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58號裁定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退休金12萬7026元發給原告」。茲以原告本次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月退休金12萬7026元及慰撫金26萬9880元,暨補償金22萬2894元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付原告」,核與上開判決與裁定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並無不同,爰原告主張本件與原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洵有未實。
三、被告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部份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慰撫金的領取是依照郵局作業規定,核對存摺、印鑑、
密碼,正確的話即可領取,且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提款單質疑該真正,因為在該次被領走後,提款單會收回存放在郵局保管對帳,原告不可能還有提款單。且原告之請求,前經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就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國有財產局部份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國有財產局是遺產管理人,原告之請求業經板橋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49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22號及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14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承曾分別對台北市社會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銓敘部與交通部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提起民事訴訟、訴願或行政訴訟,除了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0
5 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將月退休金追回解繳國庫以外,皆已敗訴確定,業據原告提出銓敘部(84)台銓中訴決字第288號訴願決定書、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05號再訴願決定書、銓敘部(85)台銓中訴決字第323 號訴願決定書、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44 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五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銓敘部(85)台銓中訴決字第337 號訴願決定、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5 1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第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北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簡上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各1 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銓敘部給付退休金、慰撫金、補償金及遲延給付損害金部分:
㈠按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
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領之被繼承人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
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三種給與,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相關法令向國家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能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權利,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非普通法院審判權所及。次查原告關於前揭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給付請領,原告業依法向處分機關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主張請領月退休金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機關考試院,以(85)考台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將月退休金追回解繳國庫,至於撫慰金及補償金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法院判決附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銓敘部給付被繼承人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等三種給與,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見解,顯非法之所許。
㈢又原告既經依行政訴訟程序認定其請領被繼承人李世模之月退
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等請求依法無據,更無權請求其未受給與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銓敘部給付各該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分別自82年8月12日、82年12月8日及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損害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繼承人李世模身前儲金、遲延利息及遲延給付損害金;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返還被繼承人李世模身後財物、保證金及遲延利息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房屋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繼承人李世
模身前儲金、遲延利息及;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返還保證金、被繼承人李世模身後財物及遲延利息;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遷讓房屋等部分,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0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台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北簡字第1257號、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14 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30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22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等民事判決無理由確定,此有各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各項爭點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主張上開各情,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被繼承人李世模身
前儲金600,000 元,既經判決財訴確定,其即無權請求其未受返還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儲金600,000元自82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損害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世模,有該不動產謄
本可稽,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代筆遺囑真正,惟僅有債權效力,換言之原告僅能依有效遺囑請求遺產管理人依遺囑內容履行,其既非所有權人,即無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 之19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三陽路116 巷3號3樓房屋1 棟(建號00899之000號)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嗣後於98年3月3日具狀改以民法第759 條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按民法第 759條係宣示不動產登記之法定效力,非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據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恐係法律誤認。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或與各該前訴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在法律評價上係屬重疊,前後二訴間就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言,確屬相同,且各該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因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為防止同一爭點,屢興訴訟,俾權利關係,速歸於確定,應不許原告於前訴敗訴確定後,再行提同一法律關係之後訴,因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其訴訴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復提本件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或是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亦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