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7月7日經公開儀式並為登記結婚,因雙方意見不合欲協議離婚,原告所約之證人為原告之父親曾傑郎、母親藍麗月,惟因母親藍麗月身體不適,委託原告代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然實際上未告知被告,亦不確知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
依上述可知,欠缺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不具備離婚成立要件,係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形式要件,此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仍為成立,為此原告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當初離婚時,證人並未詢問過我的意見。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 1050 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 1050 條定有明文。
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故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此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參,故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係為以書面為之並由兩人以上證人得以瞭解雙方離婚之真意,並簽名蓋章。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係指明如法律有規定法律行為應為之方式,如未按法定方式者,法律行為係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時書,原告所約之證人為原告之父親曾傑郎、母親藍麗月,惟因母親藍麗月身體不適,委託原告代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然實際上未告知被告,亦不確知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影本為証,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係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其離婚依法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