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一第五行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民國98年10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4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